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EV-113-板簡-1956-20250328-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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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56號 原 告 華佳慧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連立凱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下稱A借款),嗣因原告有資金需求,向被告請求返還A借款,經被告表示目前無資金可還款,然因原告需款急用,要求被告設法籌錢,被告遂向原告表示若同意形式上簽立本票予被告,被告願向其他金主調錢借予原告,原告於無奈之下簽立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後,方取得其向被告借款之2,500,000元(下稱B借款);另兩造因合作桃園市龜山區開發之建案(下稱龜山建案),為處理相關稅賦支出,兩造於111年3月間簽屬甲方為被告、丙方為原告、協議書填載日期為110年2月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6、7款約定兩造間就A、B借款互為抵銷,被告同意再給付抵銷後之差額500,000元予原告,且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惟被告迄今均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甚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7款、民法第179條,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原本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B借款是原告於110年8月11日向被告表示因購屋 需求,希望向被告借款2,500,000元,原告方簽立系爭本票,被告並於同日將該款項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劉燕玉永豐銀行正義分行帳戶;又被告否認原告前開主張A借款之事實,該主張為虛偽不實,原告就A借款存在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無法舉證A借款事實存在,自無從以A、B借款互為抵銷;又系爭協議書被告係在高雄友人家中簽名,請友人寄送予原告委任律師屠啟文律師事務所,然其後原告並未將用印後之協議書寄還給被告,兩造並未結算龜山建案、未返還B借款,自無從以系爭協議書即認兩造間有抵銷合意;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6、7款之約定,係因龜山建案被告跟原告借公司名義,因此被告同意以500,000元作為借用原告公司名義之對價,並於兩造間結算龜山建案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後,方同意返還系爭本票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有向被告借款2,500,000元(即B借款)並簽立 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兩造間並有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66號本票裁定、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21至25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66號全卷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所據債權即B借款,原告業以被告向原 告之A借款抵銷,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已不存在,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7款之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A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倘A借款債權存在,則A、B借款債權是否互為抵銷清償而得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7款約定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本票?茲分述如下:  ㈠A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倘A借款債權存在,則A、B借款債權是 否互為抵銷清償而得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為成立。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3日向其借款3,000,000元(即A借款 ),其後原告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原告所成立奕龍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龍綠公司)之銀行帳戶,再由奕龍綠公司將款項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甲存帳戶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8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然觀諸該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有於前開日期匯款上開款項予奕龍綠公司之事實,尚無從認定此筆款項與兩造間有無A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有關;何況奕龍綠公司於收受該筆款項後有將該款項再交付予被告等節,原告亦自述此部分無法證明等詞(見本院卷第88頁),是依前開事證,實無從認定A借款存在之事實。  ⒊原告復主張倘被告沒有收到該筆款項,就不可能簽立系爭協 議書,而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6款,已約定兩造間就A、B借款互為抵銷,被告同意再給付抵銷後之差額500,000元予原告等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筆500,000元是被告同意以500,000元作為借用原告公司名義之對價等詞。而查,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6款是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給付伍拾萬元予丙方(即原告),於龜山區建案房地產權過戶已達10戶時,由屠啟文律師逕自保管款項中撥付予丙方。」(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系爭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6款係依附條件之約定,亦即以「龜山區建案房地產權過戶已達10戶」作為被告願給付500,000元之條件,倘如原告所主張該500,000元是兩造約定A、B借款抵銷後之差額,何以被告對原告所積欠之消費借貸債務,需再另行約定以前開條件成就作為被告履行其債務之條件,顯與常理有違;而該500,000元之給付,既係以系爭龜山建案房產過戶達一定戶數作為條件,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係因借用原告公司名義之對價等語,較為可採。原告徒以系爭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6款之約定,作為A借款存在之證明,實無從採憑。  ⒋是原告既未能證明A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主張A借款業與B借款 抵銷等詞,即屬無據。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本票所據之原因關係即B借款業已清償之事實,是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7款約定或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系爭本票?   原告主張係因A、B借款債權抵銷,方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 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詞,而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而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7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簽立本協 議書之日,將持有丙方(即原告)前所簽發、面額貳佰伍拾萬元之本票正本乙紙返還予丙方」(見本院卷第23頁),而該款所指本票即係系爭本票等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然原告既已未能證明A借款存在,原告前開主張係因A、B借款債權抵銷才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詞,即難有據,尚無從以此認定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7款約定之真意;而觀諸系爭協議第一條共9款,除第9款是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外,其餘第1至6、8款之約定文字均與兩造間合作之龜山建案相關結算事宜有關,是被告抗辯上開約定之真意是兩造間結算龜山建案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後,被告方同意返還系爭本票等詞,即非無據;何況原告既未證明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清償,依常理自未有債權人於此情形仍有同意返還作為擔保之本票予債務人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抗辯,堪以採信。  ⒉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所約定龜山建案相關結算事宜 業已完成或B借款業已清償,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7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且B借款既尚未清償,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7款 、民法第179條,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本票 華佳慧 110年8月11日 2,500,000元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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