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EV-113-板簡-1963-20241128-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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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63號 原 告 田泰祺 被 告 陳中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將其個人之身分證資料提供予暱稱「Amy」(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配合對方以其個人名義申請設立「博誠商行」,再以「博誠商行」之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土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後,即將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Amy」。嗣「Amy」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7月初某日起,以LINE與原告聯繫,向之佯稱:至伊介紹之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0月20日11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11年10月24日11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共計25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訴外人包琳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匯至中小企銀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而受有2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固辯稱伊也是受害者云云,惟被告就其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難認可採,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