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02

案號

PCEV-113-板簡-1980-20241002-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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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80號 原 告 吳登麟 被 告 林彥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6,0 00元,約定被告應於113年6月10日起,按月償還7,000元,若有一期給付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全數清償,並簽有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詎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約定是114年才要還,但原告跑到伊公司去鬧,伊才 不得已在113年5月6日簽發系爭借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有系爭借據,被告依約應每月償還7, 000元,詎被告迄今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借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既簽訂系爭借據,即應由被告負擔契約責任,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並無不合;被告前揭所辯,並非能據以拒絕履行義務之抗辯事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000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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