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日期

2024-10-02

案號

PCEV-113-板簡-1983-20241002-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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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83號 原 告 吳仁昌 被 告 李敏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兩造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應於每月15日繳納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未依約繳交租金,並已積欠租金達4個月,共計為88,000元;嗣經原告以113年5月28日永和福和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2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立即繳納積欠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皆置之不理。㈡又被告不繳付租金卻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毎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毎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 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通知被告而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8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14日終止,而依前開說明,被告則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2,000元,故被告可能獲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上開金額22,00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2,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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