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EV-113-板簡-1990-20241029-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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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劉瑋翔 被 告 劉康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99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6日14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同路5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桿之三岔路,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不得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且變換車道應開啟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河西路往土城方向直行至此,遂與被告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挫傷及左手、左小腿、右膝、右踝、右肘、右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上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160元。⑵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2,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以:  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請求依法折舊。  ㈡被告本身亦受有多處擦傷、右膝後十字韌帶破裂、內側副韌 帶斷裂、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軟骨破裂、內側半月板撕裂等傷,相較原告多處擦傷,顯見被告亦付出代價甚高,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為過高。  ㈢系爭事故被告固有過失,惟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 事故事發地,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超速之過失,故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且原告所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應為60%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交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取各該刑事、偵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雖然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的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質言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529號、81年度臺上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送修車廠修復,支出修車費用32,160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復未於移送民事庭後於表明願繳納裁判費,而追加此部分請求顯不合法,是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⒊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000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本件系爭事故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劉康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變換車道未開啟方向當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劉瑋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2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案刑事偵查卷宗第50至51頁),而該案經送覆議鑑定結果,亦維持前開鑑定意見,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2月22日新北覆議0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5頁及反面)。被告雖以本件原告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復依卷內其他事證難認原告有何過失,被告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至本件被告雖以113年9月23日民事答辯既聲請調查證據狀請 求為對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向第三人鑑定機構鑑定等語。惟被告請求另外鑑定所提證據,與本件刑事偵查程序所提證物相同,並無其他新事證;是本件系爭事故業經上揭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已就兩造所提證物為審酌,且鑑定之結果已認定被告應負完全責任、原告並無過失在案,從而上開證據應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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