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EV-113-板簡-2008-20241220-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08號 原 告 黃俊諺 被 告 陳詠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0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下同)中山路1段往永和路2段方向直行,行經中山路1段6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駛至該處,兩造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鷹嘴突骨折、雙膝、左前骨盆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並因之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件事故我有過失,並分別答辯如附表一 「被告答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㈠附表編號1、2、5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原告此部分損失之事實,且亦有附 表編號1、2、5「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憑,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3看護費用部分:   經查,佛教慈濟醫療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11月1日慈新 醫文字第1130001985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已說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專人照顧一個月」係指自112年4月14日起算,需全日看護等情(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此部分原告固主張係由友人照顧,而未有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然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為適當,是以,原告總計得請求看護費用數額為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其餘請求部分,難認有據。  ㈢附表編號4所示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是從事外送工作,本件不能工作損失計算 方式是以其事發前3月每月收入(即112年1至3月分別為69,232元、66,549元、78,858元)加總後估算平均單月收入等詞,並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4「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憑,本院審酌被告工作性質及其業已提出該3月之薪資收入證明,認原告請求依前開3月之均薪為計算基準,並核算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核屬有據;而原告自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及手術,需自112年4月17日起休養2月後,始得開始重新進行外送工作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11月1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1985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是原告上開不能工作期間為2月,而按月以71,546元計算【計算式:(69,232元+66,549元+78,858元)÷3=71,5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數額合計為143,092元(計算式:71,546元×2=143,0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㈣附表編號6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外送及餐廳工作,月收入約80,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計程車工作,月收入約5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因系爭傷害所致生活或工作之潛在不便影響、情緒適應障礙等情)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80,000元為適當。  ㈤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70,648元等情,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113)個理字第389號函暨所附給付項目彙整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70,648元。  ㈥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本院核算金額」欄所示,合計為432,056元,經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額70,648元後,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361,408元(計算式:432,056元-70,648元=361,408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9日(見附民卷第51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61,408元 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診療 100,000元。 耕莘醫院及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北慈濟醫院、耕莘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各1份(見附民卷第23、25、27、7至17、19至21頁)。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 100,000元。 護具 8,500元(肘支架)。 正全義肢復健器材有限公司發票1張(見附民卷第23頁)。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 8,500元。 醫療必需品 4,000元(美容膠帶、藥膏、人工皮等)。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 4,000元。 將來醫療費用 10,000元(鋼板取出、住院預估)。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 10,000元。 2 交通費用 2,000元。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 2,000元。 3 看護費用 70,000元。 原告主張是請友人看護,而以每日2,000元計算。 未表示意見。 60,0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159,000元(1月份總收入69,232元、2月份總收入66,549元,3月份總收入78,858元,加總這三個月後,再以每月30日計算所得出;幾乎每日工作)。 外送收入明細(見附民卷第41至49頁)。 爭執,依原告計算方式,應非起訴狀所載金額(見本院卷第141、143頁)。 143,092元。 5 車輛維修費用 24,464元(工資1,170元、零件23,294元)。 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45頁)。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 24,464元。 6 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 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 80,000元。 合計請求金額: 519,464元。 合計: 432,056元。 扣除強制險請領金額: 70,648元。 本院認定金額合計: 361,408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