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EV-113-板簡-2020-20250227-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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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20號 原 告 張莉玲 被 告 杜承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洪俊杰 王昱傑 林晏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杜承哲、被告洪俊 杰、被告王昱傑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被告林晏 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 法第38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洪俊杰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拒絕辯論(見本院卷第85頁),依前揭說明,視同不到場;又被告杜承哲、王昱傑、林晏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杜承哲、被告洪俊杰、被告王昱傑於民國111年9月至同 年11月,曾共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111年度偵字第25330號加重詐欺及私行拘禁致死等案件(下稱前案,其等3人所涉私行拘禁致死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向本院提起公訴),詎其等3人仍不知悔改,自112年2月間起,又另起爐灶,採取與先前類同之經營模式,由被告洪俊杰招募被告林晏齊加入本案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1,作為詐欺集團轉帳之「水房」據點,被告杜承哲則隱身幕後,牽線其在前案之共犯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余」之成年人與被告洪俊杰結識,由「小余」將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介紹人(俗稱車商)、承租據點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控房)之成員,及負責第二、三層帳戶轉帳之團隊(俗稱後端),介紹給負責水房實際經營之被告洪俊杰;被告杜承哲另牽線境外詐欺機房(俗稱盤口或商戶)「大富」與被告洪俊杰結識,並作為詐欺機房與水房之居中聯繫管道,且在被告洪俊杰經營水房遇有疑問時提供指導,藉此從中獲得報酬。而被告洪俊杰則與詐欺機房、後端之不詳成員聯繫,並就詐欺贓款進行對帳及回帳之工作;至被告王昱傑、被告林晏齊則負責檢驗人頭帳戶(俗稱驗車)及將第一層帳戶(俗稱一車)內之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俗稱二車)之工作。  ㈡謀議既定,上開等列被告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林晏齊 等人遂與「小余」、上開車商、控房、詐欺機房及後端之不詳成員共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俊杰接洽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介紹人取得人頭帳戶,包含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周孝宜(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機房後,即由詐欺機房之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4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引導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0日9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王昱傑、林晏齊將本案帳戶,連同其他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內,並由後端之不詳成員處理第二層帳戶內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最後由被告洪俊杰自後端取回虛擬貨幣,扣除水房應得報酬後,將剩餘詐欺所得款項,按照協議之報酬比例打至詐欺機房、後端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被告洪俊杰於實際經營水房之112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1日間,每月獲得150,000元報酬,另被告王昱傑每月獲得80,000元報酬,被告林晏齊每月獲得25,000元報酬,至被告杜承哲則取得收水總額之1%作為報酬。原告因此受有81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50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上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被告洪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被告王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林晏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是被告等   均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為詐 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依上揭規定,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500,00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杜承哲、被告洪俊杰、被告王昱傑均自114年1月16日起;被告林晏齊自114年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惟如係原告 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 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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