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EV-113-板簡-2025-20241101-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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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25號 原 告 葉蔓瑢 被 告 翁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29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附近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黑熊」之成年人(下稱「黑熊」),並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以此方式容任「黑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1年7月間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4日上午9時32分許、9時39分許、10時3分許、10時7分許、10時3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1萬元、5萬元、5萬元、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該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備供提領,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及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0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939號刑事卷證查核屬實。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即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況被告因上開詐騙原告行為部分,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5,000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9日(於112年11月8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於112年11月18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298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