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EV-113-板簡-2029-20250328-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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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29號 原 告 李麗玉 被 告 王鯁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但須繳納本金的錢,否則會有違約交割之問題,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112年9月11日12時12分、13分許,各匯款100,000元共200,000元至系爭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且另案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6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復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65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9650號全卷無訛。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依上開事證,堪信為真正。 ㈢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等節,雖經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審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洗錢之罪嫌,因無法斷定被告係出於詐欺犯意而提供帳戶,無從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認犯罪嫌疑不足;惟查: ⒈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且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之個人金融資料。任何人若同時持有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自由操作該帳戶提款、轉帳,是為避免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為犯罪工具,任何人均有妥善保管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及不應將金融卡與密碼一併收存之認識。 ⒉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是依臉書暱稱「周靜欣」及LINE暱 稱「張勝豪」之指示以上開方式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因「周靜欣」表示她開婚紗公司要來臺灣,要將資產透過我轉來臺灣等詞,然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張勝豪」間之對話紀錄,該人均未有相關證明以證實其身分,且依被告與「張勝豪」間之對話紀錄,「張勝豪」亦有指示被告若銀行有詢問帳戶事宜,就向銀行表示「是自己做生意,朋友給你轉帳,不然銀行就會質問我們為什麼直接幫您做處理…;如果銀行有監管到我們幫您做的你數據,可能會致電給你,問您卡片是不是自己做使用…那你就回答卡片一直都…」等情(見偵卷第138反面至139、140反面頁),然被告實際上並不認識對方,亦不知悉對方來歷及背景,倘被告所稱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及所匯入之款項,主觀上均認為合法來源,自無需在銀行致電詢問時,需編撰不實事由告以銀行,足認被告對系爭帳戶資料之交付可能涉及違法情勢尚非無法注意,而被告既已得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而依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之情況,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為上開行為,難認被告對於不得侵害原告權利一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有抽象輕過失。 ㈢而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成立要件不同,尚難僅以被告無詐欺原告之故意,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一併考慮被告之行為,是否出於過失。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為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25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元 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