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EV-113-板簡-2031-20241211-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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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31號 原 告 范姜春美 被 告 郭紘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祥 董」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依「祥董」之指示,佯裝為幣商向他人收取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攜帶至指定地點轉交「祥董」,被告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報酬。另「祥董」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在臉書上散布虛偽投資獲利廣告,適原告瀏覽廣告後,點擊廣告並加入所導入之LINE帳號為好友,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使用LINE暱稱「吳淡如」、「高建宏」陸續對原告佯以:提供投資股票操作網站,並推薦申購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板橋富山店,以面交方式將現金30萬元交付被告,嗣郭紘瑋再將現金攜往高雄左營高鐵站交付予「祥董」,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騙集團所詐騙,致原告受有30萬 元之損失,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復查被告所為亦經本院以上揭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判處「郭紘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