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EV-113-板簡-2032-20241128-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32號 原 告 謝昀秀 被 告 黃彩菁 訴訟代理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4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面試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心生 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以右手揮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痛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57元之損害。又原告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498,043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互不相識,原告於面試時便藉機粗口辱罵被 告尋釁生事,被告為制止原告於電梯間公共場合大聲辱罵公司而揮手比劃不慎碰觸原告,其並未受傷、生理機能亦未受影響,診斷證明書只記載原告自述「頭痛」,與普通傷害罪構成要件不符。否認馬偕醫院113年9月25日神經外科醫療收據757元與本件有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察時即承認有出手揮打被 告頭部,並稱「我不小心的,不是故意的」(偵卷第19頁),復參以馬偕醫院112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病名載明「頭痛」(偵卷第8頁),急診檢傷單復記載「判定依據: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受傷原因:鈍傷撞傷(外力撞擊)」(偵卷第25頁)等情,足徵原告確實有徒手揮打被告致被告受有頭痛之傷害。 3.被告雖未有明顯可見之外傷,但所謂傷害係指使身體之生 理機能出現障礙或使健康狀態發生不良變更者而言,不以有外傷出現為必要,不僅限於創傷、擦傷、碰撞傷等外傷,尚包含疼痛、頭暈、嘔吐等不適之健康傷害。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檢傷單所示,可知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原告於遭被告揮打後因感覺不適而就醫,經醫師施以診視檢查及其他醫療行為後,依專業知識及臨床醫療經驗所為之判定,並非僅依憑原告之主訴即驟下判斷。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醫院所開立之文書有何不實之處,自難認被告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主觀感受等詞可採。 4.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 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1,95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業據 其提出馬偕醫院醫療一般外科費用收據為證,經核與本件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113年9月25日神經外科757元部分,與案發時間相距甚遠,難認與本件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剔除。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2.精神慰撫金498,043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3.綜上,原告得請求4,200元(計算式:1,200元+3,000元=4 ,2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