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EV-113-板簡-2034-20250225-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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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034號 原 告 徐文政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朱瑞陽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明洋律師 被 告 王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034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 伍仟伍佰元至遷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翌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9,200元曁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1月1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5,500元至遷出新北市中和區津和段二八張小段275之22地號土地之翌日止。嗣於113年12月6 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上開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自113年1月1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5,500元至遷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翌日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高西棋前於75年12月10日與他人共同購入 新北市○○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但當時地主為避免他人有變賣祖產之議,不願變更登記,遂以永久使用之租賃契約為名,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又系爭土地地號於斯時起即誤載為中和市○○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嗣後原告於其他租約也都繼續沿用此地號之記載;另上開土地嗣後已經重測而改編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先予敘明。  ㈡原告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作市場攤位使用,約定每月租 金9,100元,租期自111年12月10日至112年12月9日為止,有兩造攤位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可稽。然系爭租賃租約到期,由於被告尚積欠原告109,200元之租金,原告乃不同意續約,並於113年1月3日催告被告清償。被告迄今仍然繼續占有使用該攤位,影響原告正常使用收益之權利,依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租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攤位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攤位時,甲方方(即原告)每月得向乙方方(即被告)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還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即被告)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是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計算式:9,100x5=45,500)。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00元曁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13年1月1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5,500元至遷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翌日止。 三、被告則辯以:  ㈠先前誤信原告是地主,才與他簽訂租約(標的物:中和市○○段○ ○○○段000000地號),去年得知本人設攤地點的實際地段號為中和區信和段930地號(有地主會同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鑑界),然而原告卻無法出示任何權利證明文件。  ㈡現今已經沒有中和市○○段○○○○段000000地號存在,且中和區 信和段930地號重測前為漳和段二八張小段275-23地號。  ㈢依照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有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 收益之「交付義務」與保持符合契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的保持義務。因原告沒有實際「交付」中和市○○段○○○○段000000地號給予本人,所以本人應可拒絕給付租金(同時履行抗辯權)。  ㈣雖雙方對於租約之地號、實際使用之地號相異有所爭執,但 與原告之間的租約約定,本人早在113年1月完成遷讓事實,原告也自行懸掛帆布招租,本人對於租賃關係並無違約,且伊已將攤位往後移,地主於113年3月起請我繼續做生意至今,並無占用,原告卻以先前與我簽訂之租約,向我請求每月五倍租金(45500元)直至搬遷為止,讓我萬分不能理解且難以接受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攤位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   、攤位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 不爭執,而觀諸原告所提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鑒於您拖欠租金且無回覆,至今日已12/25,您去年整年度的攤位租金111年12月10日至112年12月9日,計109200元至今拖欠一年尚未匯款付清,請於1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逾時將依租約第12條提出損害賠償,我將會請委任律師提起訴訟,並請您將攤位歸還」,「(原告)現在已超過你承諾1/1、24:00前匯款五萬繳部份租金的承諾,我有理由相信你是想惡意拖欠這109200的租金,請你上午與我連繋,否則依租約第六條我有權請你明日將攤位遷空交還回我,如不履行我可提出違約金的損害賠償。」,「(被告)郵局沒開,明天下午會匯」,「(被告)麻煩你郵局帳號傳給我」各等語(卷第23頁、第24頁),可認原告前已針對被告積欠之租金向被告進行催討,被告亦自承會匯款清償等語,依此,原告依系爭租賃租約,請求被告應給付租賃期間即111年12月10日至112年12月9日所積欠之租金109,200元,應屬有據。  ㈡本院另審酌原告提出之系爭租賃租約第一條明確記載:「甲 方攤位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中和市○○段○○○○段00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參)寬度六尺。(如「房屋位置格局示意圖」標註之租賃範圍)」,足見系爭租賃租約標的主要係約定攤位之寬度為六尺,雖被告抗辯伊已將攤位往後移,並無占用云云,惟依被告所提現場照片,均尚無從遽認被告上開抗辯屬實。再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並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縱被告與訴外人另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然前開契約並無拘束契約以外第三人即原告之效力,是被告前揭抗辯,亦難採憑。此外,被告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揭租金、違約金,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109,200元曁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另自113年1月1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5,500元至遷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翌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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