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EV-113-板簡-2042-20241212-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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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42號 原 告 莊于瑩 被 告 李富倢(原名:李恆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3頁)及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一造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雖就此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然如貸與人已證明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借款人已承認原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則就借款本息是否業已清償一節,如有爭執,即應轉由借款人負證明之責。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8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購買車輛,並約定於101年7月30日清償;嗣於105年3月16日受讓原告承租之房屋,約定該房屋押租金66,000元由被告承受,被告應返還原告26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房屋租賃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有借款166,000元乙節不爭執,惟以20萬元部分已將該車輛給原告清償,66,000元部分已分別清償現金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等語置辯,因原告否認有收到被告貸款購買之車輛,也否認有收到被告清償房屋押金之現金10萬元(原告雖表示有收過5萬元,但那是被告把其飲料店設備賣掉所獲得之5萬元,與清償房屋押金無關),則應由被告就已清償部分負舉證之責。 (三)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實無從證明被告就 本件債務已為清償,本院自難就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應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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