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EV-113-板簡-2066-20241129-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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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66號 原 告 曹育晟 被 告 謝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被告抗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關於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的本票(下稱本件本票 ),兩造間並無權利義務關係,且本件本票背後的債權債務關係應該也已經清償完畢,故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件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本件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如附件民事答辯狀所示(本院卷第39-43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如附表所示的本件支票為原告所簽發,現由被告持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舉證責任的說明: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又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2、本件原告雖然主張其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然其於起訴 狀自陳:我母親向我商借本票,但我母親跟我說他積欠被告的新臺幣3,498,500元已經清償完畢,所以本件擔保關係已經消滅等語(本院卷第11頁),足證原告簽發本票應係為了擔保其母親與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其自身與被告間有無借款、金錢交付等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影響本件本票之效力,被告是否仍可持本件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是要看原告的母親是否已就其債務為清償。 ㈡、本件被告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本件原告雖然主張本件本票背後的債務關係已經清償而消滅 ,但原告並沒有提出任何客觀有效的證據以資佐證,僅提出自己製作的Excel表格、資料欲證明自己所述屬實(本院卷第23-27頁),然該Excel表格是任何人都可以隨意製作,至多只能作為原告自己的主張,其本質上無任何證明力可言,原告既然未提供詳實的證據去證明其主張係真正,本院難以逕予採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基此,原告既然未能舉證其清償抗辯屬實以抵抗本件本票之票據效力,被告當然得依據票據文義之內容,向原告行使本件本票的票據權利。 ㈢、基於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之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 ,尚難以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本票等情,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本件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乙 節尚無從採信,則其請求確認本件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衍生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本票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駁回原告證據調查之聲請: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第一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 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第二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此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在於避免兩造逾時提出攻防方法,導致訴訟延滯,進而影響當事人(包含他造)適時獲得判決結果之權利。又本條第2項,於修法前係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駁回之。但不致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而新修正之現行法規定,將「但不致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文字刪除,可見立法者之意思係認原條文但書規定消極,無法督促當事人積極配合訴訟程序,故將此開但書刪除,只要當事人意圖或重大過失才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包含聲明證據方法),而有礙訴訟終結時,法院就得以駁回。 ㈡、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 事訴訟法第433-1條定有明文。本院寄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的通知予原告時,已經說明相關主張或書狀若未遵期提出,本院可能會給予失權之效果,然原告卻未遵期提出調查證據聲請,而是在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一日才提出要聲請傳喚證人,請求調查證據的時點遠超過法院指示之期間,本院認為在沒有特殊理由下,原告這樣的行為,至少有重大過失無疑。又原告此舉,破壞了立法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的立法預期,若法院准許此開調查證據聲請,則需要另外準備關於證人之訊問內容並將此情通知被告,肯定要花費額外的時間跟庭期,明顯會造成訴訟的延滯,故本院原則上對於不遵期提出的調查證據請求,不予以准許,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再者,原告提出調查證據聲請後,卻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時未到庭,原告不但不準時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甚至連言詞辯論期日為自己主張權利或解釋為何逾越法院給予的期限才聲請都不願意,基此,本院對於原告逾時提出的此開調查證據聲請,除認為無調查必要外,亦認為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且有重大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1 鄭秀英 曹育晟 3,000,000元 110年1月27日 CH No.358373 2 曹育晟 498,500元 110年6月6日 CH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