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EV-113-板簡-2083-20241226-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83號 原 告 謝志遠 被 告 簡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3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原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經營店面使用,租期至民國112年10月31日終止,嗣由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起承租系爭房屋。然原告所有之4台冰箱(下稱系爭冰箱)因尺寸問題無法自系爭房屋移出,兩造遂約定原告需於112年11月6日(週一)將系爭冰箱移出系爭房屋,否則被告得作為廢棄物處理(下稱系爭約定)。詎被告竟違反兩造間約定,擅自於112年11月6日早上將系爭冰箱丟棄,致原告受有65,000元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冰箱,如無法返還則返還6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冰箱予原告,如無法返還需賠償65,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違反系爭約定,被告於112年11月4日即 口頭告訴原告,若未於112年11月6日早上清掉系爭冰箱,被告即將系爭冰箱丟棄,原告亦允諾之。然112年11月6日早上原告仍未搬走系爭冰箱,嗣工班至系爭房屋工作時即丟棄系爭冰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需於112年11月6日(週一)將系爭冰箱移出系爭房屋,否則被告得作為廢棄物處理,被告卻於112年11月6日早上即將系爭冰箱丟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50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31號處分書所引用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此部分事實得以認定。而依前述對話紀錄,被告表示:「再幫我追蹤進度,務必週一移除」、「週一若未移除,會直接請大型廢棄物清理掉」等語,原告回稱:「收到,我會在週一處理好」等語,可見兩造是相約在週一移除,並未限定在早上,被告卻於112年11月6日早上即將系爭冰箱丟棄,顯然違反系爭約定。被告雖辯稱兩造口頭上有說一早就要移除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難認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財產權,並據此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原告主張系爭冰箱已遭被告丟棄,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就系爭物品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是原告請求於無法返還系爭冰箱時以金錢賠償,亦屬有據。又原告另主張系爭冰箱係於110年購買之新品,4台價值共為65,000元等情,惟僅提出網路拍賣商品畫面為證,本院無從認定系爭冰箱之製造日期、折舊情形,及與原告所提出之網路拍賣商品畫面之折舊情形是否相符。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所提出之網路拍賣商品畫面應為新品,總價為106,300元(本院卷第15至21頁),在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冰箱之製造日期或購買日期之情況下,參酌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將折舊額以10分之9計算,則原告此部分損失應以10,630元(計算式:106,300元-(106,300元*0.9)=10,630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