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EV-113-板簡-2089-2024122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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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089號 原 告 吳美珍 被 告 李悟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08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131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 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提領一空之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一事,因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到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妙彤」、「開戶經理-小瑞」向原告佯稱略以:以投資平台APP「智能化社區」投資買賣黃金得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1年11月23日12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至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1年11月23日12時47分許,由前揭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中,復再於111年11月23日12時48分,將本案中信帳戶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28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235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幫助犯洗錢罪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