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EV-113-板簡-2094-20250214-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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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94號 原 告 章潔 被 告 李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16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雖係原告所簽發,但原告已於民國113年2月1日即遵期全數清償票款,是以,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應已不存在。詎被告竟仍持該未回收之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重複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原告自無重複清償之必要,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清償附表所示本票之債務,原告有向我借 過2次錢,第一次借款是1月份,分別是新臺幣(下同)20,000元、10,000元,第二次就是本件借款,原告第一次借款有清償,但第二次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等節,業經原告於言詞辯 論時自認在卷,惟就原告所主張其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而該借款已清償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原告與不詳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兆豐銀行帳戶存簿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91、77至79頁),然經被告否認有看過該對話紀錄,並辯稱應該是原告跟別人借錢還錢的紀錄,但不是還我的等語,觀諸該對話紀錄所示並未能特定是原告與何人間之對話紀錄,亦無從辨識該對話紀錄內容中就相關款項償還之日期、金額與本件借款有關,而原告另提出之兆豐銀行帳戶存簿交易明細,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2月1日領年終獎金時即已還款等語,然附表所示發票日期均係在113年2月1日之後,且上開交易明細僅足認定上開帳戶有於113年2月1日匯入86,500元並於同日提領86,500元之事實,不足作為原告就本件借款確有清償事實之證據。  ㈢從而,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即已清償對被告前開 借款之事實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章潔 100,000元 113年3月12日 113年5月31日 SR306610 2 章潔 50,000元 113年2月23日 113年5月10日 SR306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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