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EV-113-板簡-2096-20241128-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96號 原 告 宋淑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之 0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林詠儀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溫育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民事準備(二)狀、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二)狀所載(北院卷第9至17頁、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21頁、北院卷第69至76頁、本院卷第25至31頁)及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方勝傑於104年1月6日結 婚,108年10月29日離婚,被告與方勝傑於該婚姻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方勝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方勝傑之自白書(北院卷第21至33頁、本院卷第23頁)為證,觀之被告與方勝傑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方勝傑於110年5月16日稱「打了5年炮,是一點感情都没有嗎?」、110年7月5日稱「要不是在一起5年,目前還喜歡妳。妳覺得哪個男人肯這樣對妳。」、「還去百貨公司買保養品給妳,銷售小姐都說麼那麼好的男人,幫女友出來買,去問問妳的朋友,有哪個包養女人的老闆會幫小三買保養品,哪個小三敢開口,不怕被換掉。現在8年級的一直跑出來搶飯吃。」(北院卷第21、29頁)等語,被告固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就上開對話紀錄,衡諸常情,被告若無男女交往之戀情,斷無可能為上開親密之對話,自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是被告與方勝傑至少於自105年開始交往,並持續發生性行為,被告空言所辯,難認可採。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方勝傑婚姻存續期間有逾越正常人際交往,嚴重破壞原告與方勝傑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份法益及人格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由原告之前夫包養被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原告自陳於離婚後多年才意外發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