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EV-113-板簡-2099-20250109-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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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9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被 告 許璿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620元,及其中新臺幣399,111元 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見司促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9頁)及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資料為證。被告固辯稱伊係辦理信用貸款非使用信用卡云云,然被告係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而生本件信用卡債務,此有信用卡對帳單及匯款紀錄在卷可參。又被告另辯稱現無資力云云,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且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力償還縱然為真,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則被告據兩造間信卡契約請求原告清償借款,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