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EV-113-板簡-2106-20241212-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06號 原 告 李千金 訴訟代理人 李貴鎗 被 告 黃尚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0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下午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華興街由縣民大道1段往四川路1段方向行驶,行經該路段19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應注意車前狀况,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前方由原告騎乘與其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滑至對向車道,再遭訴外人即許朝琴駕駛之車輛撞擊,並因此受有雙手擦挫傷合併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膝擦挫傷、唇周圍擦傷、下巴挫傷、右前胸挫傷及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左上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固定義齒斷裂之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38,825元、看 護費225,000元、眼鏡費用7,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500元、安全帽850元、將來醫療費用10萬元等損害,以上共計475,175元。又原告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5,17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5,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38,825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亞東醫院、喜樂牙醫 診所及康宏骨科醫療費用共121,080元等節,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 經核屬實,並與其所受上揭傷勢相關,且所受之治療 相符相當,堪認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需,應屬必要費 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就蓁佑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5,600元部分,其中就112年 1月7日、1月20日、2月8日、2月22日部分(附民卷第7 7至79頁),為重複計算,應予剔除;其餘醫療費用3, 720元部分,經核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 ,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又原告主張另支出醫療用品2,145元等情,據其提出明 翠藥局銷貨單及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發票為證,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4)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26,945元(計算式:121,08 0元+3,720元+2,145元=126,94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2.看護費225,0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需專人照顧1個月乙節,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45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事故後確有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是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3個月,難認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損害,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7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75,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眼鏡費用7,000元及安全帽8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其眼鏡及安全帽損壞,重新購置 支出7,8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及照片為證,應堪憑採。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原告並未舉證上開物品係屬新品,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眼鏡之新品價格及其毀損程度,並扣除合理折舊後,認原告此部分損失應以785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5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5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榮德維修紀錄單(附民卷第109頁)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05年4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證,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4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零件自應折舊,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350元(計算式:3,500元×1/10=35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3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5.將來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復主張將來仍會支出復健費用10萬元云云,惟其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其舉證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6.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7.綜上,原告得請求253,080元(計算式:126,945元+75,00 0元+785元+350元+50,000元=253,08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