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EV-113-板簡-2107-20241120-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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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07號 原 告 陳婷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被 告 吳聰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向原告商借新臺 幣(下同)15萬元,並約定:「限在一年還清,若無法還清,將由其子女代還清,其中在兩人之間若有人身亡,借款人吳聰培可將國民年金賠償給陳婷以此立據。每個月要還百分之3的利息。」等語,此有被告簽名並捺指印之現金借支單可證;且有被告簽發予原告之本票乙紙為擔保。詎前開債務被告應在113年6月2日清償完畢,詎迄今被告卻未清償本金,另約定每個月應付之利息亦未按期及足額清償(利息部分原告已另訴請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借支單、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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