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EV-113-板簡-2108-20250117-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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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08號 原 告 林維衍 被 告 陳郁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33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原告被脅迫而非自願性簽發,當時係被告與其友人阿國有桃色糾紛,被告請我找阿國出來說清楚,隔天被告就帶一群人約我出來要我簽本票,我很害怕沒有防備、也不敢報警,於是才簽立系爭本票,當下有問被告是不是找出阿國就會將系爭本票還給其,其與被告並未有簽立借據,亦無向被告借款,其是被迫簽立系爭本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全卷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然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即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被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本票係被迫而非自願性簽發等 情,然就其所主張被迫之事實,僅提出其與暱稱「7萱萱0桃園0106」間之LINE對話訊息為證,惟觀諸該對話訊息所示內容係「7萱萱0桃園0106」分別有於顯示日期為「4/29」、「5/11」前後,詢問被告「你是要不要出來」、「你現在人呢」、「出來講清楚」、「你就敢找人叫大哥出來講了」、「你還敢不出來」、「還是要我去你姐的店等你」、「不然等等就在你家見」、「你看我敢不敢」、「有其父必有其子」、「難怪」等情,然上開訊息,均無從推認原告前開所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係遭脅迫之事實為真實,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以實其說,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採信,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林維衍 22,000元 113年4月22日 113年5月10日 TH38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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