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EV-113-板簡-2112-20241014-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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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12號 原 告 林𨫗𥳷 被 告 王關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是針對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醫簡字 第4號簡易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述案件)聲請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035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而,原告主張其未居住在前述案件判決所記載之地址、從未收受前述案件之法院文書等情,則原告所主張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顯然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不符,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縱然為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亦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是否得以其他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則非本件得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依其情形無可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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