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EV-113-板簡-2118-20241009-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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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18號 原 告 徐華山 被 告 鐘旗文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鐘濬詠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同時提供予詐騙集團。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公司,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111年10月19日16時7分、同月20日11時50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0,000元,共計200,0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損害2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目前在監執行、無力一次清償,待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 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騙集團所詐騙,致原告受有200, 000元之損失,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所提匯出匯款憑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匯款截圖等件為證,又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鐘濬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