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EV-113-板簡-2124-2024122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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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24號 原 告 黃文男 被 告 黃思佳 住○○市○○區○○街○段00巷0○0 號0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64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不詳代價,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與陳杰芊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提轉一空。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35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112年度金訴字第2235號刑事判 決認定之原告之損害為30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導致本件帳戶被用作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之原因,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幫助詐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30萬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民國111年5月30日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附表二: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1年3月28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6月6日14時40分許 30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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