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EV-113-板簡-2128-20241126-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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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128號 原 告 施清雄 被 告 趙恆毅 上列當事人113年度板簡字第213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9日起陸續向原 告借款,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217,442元未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否認有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金錢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僅提出手寫紀錄乙紙,尚無從遽認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7,4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