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EV-113-板簡-2133-2024122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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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133號 原 告 蔡宏德 徐韻涵 被 告 温翔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13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64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宏德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韻涵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蔡宏德、徐韻涵互不相識,於民國( 下同)112年2月18日2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前,因見原告蔡宏德移置原告徐韻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時,疑似刮傷被告有、停放在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車殼及排氣管,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原告蔡宏德、徐韻涵辱罵「幹妳娘機掰」(下稱系爭言語)等語,足生損害於蔡宏德與徐韻涵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拾起石頭往地上砸,致石頭碎裂後之碎片反彈碰觸A車之車燈,該車燈因而破裂不堪使用,原告徐韻涵因此支付A車車燈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又被告依系爭言語語辱罵原告蔡宏德、徐韻涵,足以貶損原告蔡宏德、徐韻涵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原告等受有精神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宏德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韻涵   5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二人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 ,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上開系爭言語公然侮辱原告蔡宏德、徐韻涵,使原告名譽及人格等權利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足見被告侵害原告蔡宏德、徐韻涵名譽及人格之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本院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以情緒性言詞侮辱原告蔡宏德、徐韻涵,貶損原告蔡宏德、徐韻涵之名譽及人格,使原告蔡宏德、徐韻涵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蔡宏德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告徐韻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車為原告徐韻涵所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擲石頭造成A車車頭燈破裂不堪使用,為前揭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原告徐韻涵所受A車毀損之損害與被告上開違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徐韻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修復之費用5,000元,洵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蔡宏德、徐韻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訴 請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宏德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韻涵5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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