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EV-113-板簡-2142-20250221-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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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42號 原 告 玹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群甫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戴余軒 訴訟代理人 黃詠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109年間成立時,因被告有意願 入股,遂向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高群甫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訴外人高群甫便暫借上開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暫匯入原告公司充當股款,而被告屢經訴外人高群甫催討均未返還系爭借款,訴外人高群甫即將系爭借款債權讓予原告,是被告尚積欠原告公司股款200,000元,被告先前匯入原告公司款項僅係訴外人高群甫暫借,實際上被告尚有股款未清償予原告,原告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股款,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給付股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與訴外人高群甫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兩 造於105年起合作經營網路拍賣事業,於108年初訴外人高群甫提議成立商號,其後即成立琲藝企業社,並以訴外人高群甫為商號負責人;後因訴外人高群甫於108年底提議改以公司型態經營,被告遂與訴外人高群甫於109年初辦理琲藝企業社清算及新成立原告公司,被告與訴外人高群甫約定琲藝企業社結束營運完成損益分配後,再將各自出資額匯入原告公司帳戶,然訴外人高群甫於109年2月12日向被告表示,先將琲藝企業社結餘款中之200,000元匯予被告,再由被告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其餘損益分配嗣後繼續處理,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實際上係訴外人高群甫與被告共同經營琲藝企業社結束營運後之損益分配款項;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款並未敘明請求權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琲藝企業社為原告公司前身,琲藝企業社於原告公司 係於109年2月25日設立登記,訴外人高群甫為原告公司及琲藝企業社之負責人,訴外人高群甫有於109年2月13日匯款200,000元給被告,被告並將該款項作為繳納原告公司之股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2紙、轉帳交易明細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5、139、21頁),且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股款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其對被告有返還股款之請求權,然查,依原告起 訴狀所載亦已自承被告已有匯款200,000元予原告公司作為股款之給付等詞,復於起訴狀末段僅略謂「另得向被告主張給付股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再於113年10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稱「本件被告向原告公司認購股份,給付股款,而款項先由高群甫代為墊付,嗣被告方面股款並未到位,原公司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股款。」等詞(見本院卷第135頁),然依原告前開所述主張,被告顯已就其認購股份繳足股款而已清償,何以又稱被告股款並未到位,其前後主張已有矛盾,本院實無從推認被告有何積欠股款之事實;而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闡明請原告敘明請求被告繳納股款所憑事實為何,原告雖陳稱再具狀補陳等詞,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就被告有何積欠股款之事實再為補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000 元,均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高群甫對被告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訴外人 高群甫並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給原告等情,惟經被告否認系爭借款存在,並以前詞為辯,是原告自應就訴外人高群甫對被告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就其前開主張,提出112年2月13日匯款200,000元交易明細、債權讓與同意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1、23頁),然此僅足證明訴外人高群甫有於上開時間匯款前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雖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員工張婷婷到庭證稱被告有向訴外人高群甫借款200,000元作為原告公司股款等詞(見本院卷第248頁),然證人張婷婷亦證陳我與訴外人高群甫自109年4月24日交往迄今,我沒有在琲藝企業社任職,琲藝企業社是原告公司前身,這部分是聽訴外人高群甫與被告對話中聽到的,琲藝企業社結束營業時結算事宜我不知道,訴外人高群甫匯款200,000元給被告這件事,匯款當時我不知道,我現在知道是因為訴外人高群甫與律師討論時我在旁邊聽,我是聽訴外人高群甫說要將上開匯款借給被告當股資,但我沒有聽過被告告訴我這是向訴外人高群甫之借款,我在進原告公司後有聽過訴外人高群甫詢問被告何時要還款200,000元等詞(見本院卷第246至249頁),是證人張婷婷既於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發生時,並未在琲藝企業社任職,亦不知悉琲藝企業社相關結算事宜,也未經手相關財務,且就其前開證述「被告有向訴外人高群甫借款200,000元作為原告公司股款」等詞,顯然僅係聽聞訴外人高群甫轉述,並非親自見聞有無借款,實無從證明系爭借款確實存在之事實,縱其證稱有聽聞訴外人高群甫詢問被告何時要返還借款,然此亦僅係訴外人高群甫就該筆款項性質之個人主觀認定,亦與該筆款項是否確係被告向訴外人高群甫借貸無關,證人張婷婷前開證詞,實不足作為系爭借款確實存在之證明。 ⒉又查,訴外人高群甫與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至109年1月16日 間即有討論要將琲藝企業社結束營業,轉換開設公司之方式並由訴外人高群甫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方式繼續經營,亦就琲藝企業社結清後相關款項之分配,訴外人高群甫向被告表示「當初說一人一半」、「就除二」,被告隨即回覆「用什麼除二」、「貨這麼多每個貨成本都要算出來 包括營利的部分也要算」、「這些錢都在你那」、「算的清嗎?」,訴外人高群甫則回以「全部除二」、「可以啊」,訴外人高群甫並於109年2月12日傳送關於設立公司所需文件截圖資料予被告後,向被告表示「你要給我你的扣繳憑單」、「然後一個個人的存摺影本」、「我印股東同意書要簽名」、「然後我會從舊公司領20萬(資本50萬的四成)你要用個人名義匯給公司戶頭(我今天去辦這個戶頭」,被告則回以「你不是說要清算戶頭的錢嗎??55分完之後再各自拿資本額的%數匯到公司戶頭??」,訴外人高群甫即向被告表示「先拿給你20萬根清完給你你再拿20不是一樣的意思嗎..」,被告即回覆「喔喔 我想說你不是原本打算要先清再拿嗎?你話沒打完會誤會欸」、「是說你要不要明細列出來看一下 畢竟錢是你看館的 你說目前餘額有多少會比較沒有依據..週日要不要順便拿明細看一下?」、「不然合作那麼久我都沒看過一次...」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與訴外人高群甫間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是自上開對話紀錄前後脈絡以觀,已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向訴外人高群甫借款200,000元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前開匯款200,000元予被告,顯係因訴外人高群甫與被告商討結束琲藝企業社營業並成立新公司,該款項是訴外人高群甫認為琲藝企業社清算結餘後應分配給被告之款項,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被告前開抗辯,顯屬有據。 ⒊是綜以前開事證,原告主張上開款項為被告向訴外人高群甫 之借款一節,實屬無稽,且依前開事證,被告取得上開款項既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無從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至為甚明。原告前開主張,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給付股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