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EV-113-板簡-2160-20241030-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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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60號 原 告 許沛羚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謝世瑩律師 被 告 林庚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業於民國110年2、3月 間分手。被告分手後心有不滿,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唆使訴外人江文華砸毀原告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給予江文華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江文華應允之,遂依被告告知之系爭車輛停放時間及位置,於110年4月21日2時40分許,在鶯歌老街第二停車場,持棍棒敲打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左右側前後玻璃、後擋玻璃、引擎蓋及左右車門,致系爭車輛前開所述之玻璃破裂、隔熱紙破損、引擎蓋暨左右車門凹陷、右後門內把手框、左後門外把手、後防水橡皮、左後暨左前門內飾板、左後門外水切及左前安全氣囊毀損而喪失原效用,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費用267,200元(零件199,900元、工資45,300元、烤漆2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7,2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唆使訴外人江文華於上開時、地持棍棒 敲打原告管領使用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㈢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支付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267,200元(零件199,900元、工資45,300元、烤漆22,000元),有欣達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及新鴻專業汽車美容開立之收據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9月,迄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即110年4月21日,已使用4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4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9,900÷(5+1)≒33,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9,900-33,317)×1/5×(4+8/12)≒155,4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9,900-155,478=44,422】,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45,300元及烤漆22,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1,722元(計算式:44,422元+45,300元+22,000元=111,722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9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722元,及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