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EV-113-板簡-2163-20241211-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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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63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林宛曈 林玉堂 設籍臺中○○○○○○○○○ (現住居所不明國外公示送達) 林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被告林宛曈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被告林玉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一日起、被告林美英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林宛曈因為需清償他人債務需求,故 必須向訴外人林偉漢借貸,訴外人林偉漢因此於民國113年3月30日貸與被告林宛曈計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請被告林玉堂、林美英共同簽發借貸同意暨結書及本票擔任債務連帶保證人,約定同年4月30日被告全數清償訴外人林偉漢之所有借款,惟訴外人林偉漢取信被告之信用,詎被告誠信敗壞,迄今均未向訴外人林偉漢清償任何借款並避而不見,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前開債權嗣經訴外人林偉漢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及本票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宛曈自113年8月11日起、被告林玉堂自113年10月21日起、被告林美英自113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