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EV-113-板簡-2164-20241126-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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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1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黃律皓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訴訟代理人 朱建榮 被 告 陳靖元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16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 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及被告陳 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 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 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靖元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日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客運大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48公里800公尺處南側向桃園出口匝道外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李旻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長租(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現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泰山分隊派員處理在案。嗣系爭汽車經送廠估價後,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26,088元(工資費用65,102元、烤漆費用70,000元、零件費用591,108元),然上開預估修理費用已過高超過其現有價值而無修復實益,故系爭車輛遂經報廢處理後,經原告賠付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963,690元,併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所得金額為71,000元,於892,690元之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陳靖元為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陳靖元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應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92,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不爭執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惟原告請求過高 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保戶之 系爭車輛受損一節,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駕照、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靖元因駕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初步勘估修復費用後過鉅,復參上揭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當下,除經遭撞翻覆,車體四周顯嚴重變形凹陷,且更換零件項目破百項,如逕為修復系爭車輛,該修復費用已顯逾系爭車輛之殘值而屬過鉅,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價值嚴重減損,無修理必要與價值,並非無據。是以,原告以系爭車輛無修理價值而採給付保險金方式理賠,再以報廢後以71,000元出售處分系爭車輛,則原告代位請求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未經毀損之價值,扣除車輛殘餘物價值71,000元後之減損價值即892,690元,自屬有據,為可採取。又查被告陳靖元係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受僱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陳靖元係於執行職務時為前開侵權行為乙情,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應與被告陳靖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92,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陳靖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自113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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