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2

案號

PCEV-113-板簡-2169-20241002-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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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69號 原 告 陳銘德 被 告 高庭榮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16 號),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許家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V」(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原告佯稱:one boy因遭駭客入侵資料外洩,需依指示操作才能關閉網路交易功能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2年3月8日17時2分、同日17時4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3元、99,983元,合計199,966元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詐騙集團成員並指示被告持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北縣嘉和店),於112年3月8日17時43分、同日17時45分,分別提領100,000元、100,000元,共計200,000元。被告再將所得款項全數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199,966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目前經濟狀況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致受有199,966 元之損失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判處「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許家齊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高庭榮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 9,9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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