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EV-113-板簡-2172-2025012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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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72號 原 告 張軒銘 被 告 甘國整即驊山商行(原名:驊山自助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 被告經營之自助餐用餐,食用香腸時發現香腸未煮熟,當下報警處理,並在員警面前拍照存證,其後原告產生腹瀉情形就醫,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0元,且因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另外有對我提出刑事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16號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有於前開時間至被告經營之自助餐用餐,並有食 用香腸,當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醫經診斷為腹瀉、疑似急性腸胃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所拍攝之香腸照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就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爭執,是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然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原告反應香腸未熟時,其當下有確 認香腸是有熟的,後來端出去再重新給原告1條香腸,原告用完餐後也沒說什麼等語,證人甘呂秀卿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原告拿香腸給我看說沒有熟,但我看是有熟,後來我再補1條新的香腸給原告,原告也有食用,原告用餐完離開後沒過幾分鐘就又回來,就說他肚子不舒服,吃壞肚子等語,是被告是否確實提供未熟之香腸予原告食用等節,已非無疑;原告雖有提出其所拍攝之香腸照片1張,然依其所提供之香腸照片係已置放在垃圾桶內之香腸,且自該照片所示香腸外觀,本院亦無從判斷是否確為被告所提供或該香腸是否未煮熟等節,已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而經該院以「診斷為腹 瀉、疑似急性腸胃炎,是依據主訴及臨床表現,做臨床診斷,糞便檢查與糞便培養均正常(主要在排除較嚴重之沙門氏桿菌、志賀氏菌感染之可能);又於該日上午10時40分許食用未煮熟香腸,有可能相當程度會發生腹瀉、疑似急性腸胃炎情形,但也有可能是病毒性或其他因素所致;理論上有攝入病原量和嚴重度相關性,但每個人對疾病反應強度不同,倘有相當程度發生腹瀉、疑似急性腸胃炎症狀,通常約距離食用後多久發生之問題,常見之金黃色葡萄球菌潛伏期1至6小時,病原性大腸菌潛伏期8至24小時,沙門氏菌潛伏期6至72小時。」等情,有該院113年10月7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8191號函暨所附原告門診病歷附卷可稽,是既原告當日糞便檢查與糞便培養結果均正常,且依上開函詢結果所示原告所主張當日腹瀉、疑似急性腸胃炎亦有可能是其他因素所致,何況原告於偵查中陳稱其餘當日10點40分許用餐,約11點左右開始覺得身體不舒服就打110報警等語,實較上開函覆可能之潛伏期間為短,是自前開事證所示,亦無從推認原告在被告餐廳用餐與其所稱腹瀉、疑似急性腸胃炎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㈤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提供未煮熟之香腸之行 為及其所受有腹瀉、疑似急性腸胃炎與原告提供餐點間之因果關係等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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