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EV-113-板簡-2173-20241009-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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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73號 原 告 許守寬 被 告 林豪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8 號),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呂承浚」。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豪傑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5月11日起向原告佯稱以加密貨幣投資得以獲利,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後於111年7月4日18時5分許、同年月6日18時34分許、同年月7日10時38分許、同年月7日10時44分許,分別匯款45,0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共計180,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近空。原告因而受有18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而匯款180,000 元至本案帳戶,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其受有180,000元之損失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判處「林豪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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