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EV-113-板簡-2174-20241226-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74號 原 告 王映涵 被 告 李洛彤(原名:李宜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以該款項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極有可能係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以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可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家瑜」、「鴻毅」、「姿穎」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底至7月初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以LINE將其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其等指示下載「火幣(Huobi)」APP後,在該「火幣(Huobi)」APP上註冊及綁定本案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由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5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被告佯稱:可依其指示操作領取優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14日13時22分許、同日13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共計1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迨款項匯入後,被告隨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上開款項在上開「火幣(Huobi)」APP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將其購得之泰達幣轉匯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原告因而受有12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9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0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