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EV-113-板簡-2176-20241210-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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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176號 原 告 徐安衡 被 告 徐炳清 上列當事人113年度板簡字第217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先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9日自中華郵政郵局提領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當日被告即向原告現金借款200,000元,嗣經訴外人黃碧華於同年11月30日匯款100,000元予原告代為清償後,被告迄今仍有100,000元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04年11月間以原告土地為擔保,向農會貸款300,00 0元,詎被告未按時清償,積欠貸與人農會93,482元之貸款未還,原告因此於106年9月25日匯款100,000元予貸與人農會以代清償,故被告積欠原告93,482元之未還。 ㈢綜上,被告迄今仍有193,482元之債務未清償。詎經原告一再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伊否認有借貸關係,原告口述無憑;至原告所稱被告以原告 土地貸款乙事,亦無法提出其他貸款契約或其他資料,故否認之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分別向其借款10萬元,及代其清償93,482元,經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及代為清償之事實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依原告所提之郵局存摺內頁、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僅能證明原告所述自郵局帳戶提領300,000元現金、訴外人黃碧華匯款100,00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等事實,惟尚無從遽認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至原告所提存款交易明細亦無法證明原告所述代被告清償債務之事實。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及為被告清償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3,48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