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EV-113-板簡-2182-20241009-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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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8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曾銀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4月3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分別門號代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100,479元未清償,嗣遠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通知書、中華郵政回執聯、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