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EV-113-板簡-2184-20241129-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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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84號 原 告 孫建樺 被 告 李宏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南華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車體受損,原告因此受有換牌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驗車1,000元、共計3,500元之損害,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總計請求103,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6月1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6841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換牌及驗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牌照遭被告撞擊而毀損,致支出換牌2,50 0元及驗車1,000元費用,共計3,5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得依前揭法文請求精神慰撫金者,須其人格法益受有侵害,始該當之。如未有何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自不得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機車遭撞擊造成其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事故當日有受傷,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前述人格權遭被告不法侵害之情事,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總額為3,5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61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500元 ,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