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EV-113-板簡-2192-20241126-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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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192號 原 告 陳帥全 被 告 翁意玲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19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參 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民國(下同)111年11月13日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四段往樹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環河西路四段與中山路二段之交岔路口處前,欲進行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即貿然變換車道,自外側車道往左切入內側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其同向左後方之內側車直行而至,其見狀雖即緊急煞車,然仍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此摔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二到第八根肋骨骨折合併竹二到第六根肋骨連枷胸、右側氣血胸合併右側肺挫傷、右側肩胛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符合外傷重大傷病ISS score>16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上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 30,000元。⒉工作損失324,000元。原告系爭事故前,每日工 資為1,800元,因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致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⒊精神慰撫金339,000元。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致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⒋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34,000元。⒌鑑定費用3,000元(原告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鑑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據所提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奇順機車行估價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原告投保紀錄等件為證;又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取各該刑事、偵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看護費用30,0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致治療期間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業據上揭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參佐其醫囑欄位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1年11月13日至本院急診就診,同日住院普通病房,同年11月14日接受右側第三至第六根肋骨連枷胸矯正骨板固定手術併右上肺葉楔狀切除手術,同年11月14日術後轉入加護病房,同年11月16日轉入普通病房,同年11月19日出院;同年11月28日、12月26日、112年1月30日門診追蹤。出院後建議休養三個月,建議專人照護一個月,不宜搬重物,不宜劇烈活動。…」等語,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支出,縱為其由家人看護照顧,應屬相當,為可採取。另審酌原告請求一個月之看護費用30,000元,依一般看護市場薪資行情,其請求之一日看護費用約為1,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共3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32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有無法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損失32 4,000元等節,同依前揭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示:「…出院後建議休養三個月,建議專人照護一個月,不宜搬重物,不宜劇烈活動。…」等語,堪認原告確實有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後,自亞東醫院治療出院後即111年11月19日起至112年3月27日止,共4月8日,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之損失。復核上開原告所提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約為54,120元,每日薪資約為1,804元(計算式:【649,445元12個月】30天=1,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之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230,912元〔計算式:(54,120元4個月)+(1,804×8)=230,912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4,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致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4,000元(皆為零件),衡以系爭機車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於105年2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13日止,使用已逾3年,而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34,000元(皆為零件),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即3,400元(計算式:34,000元1/10=3,4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3,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⒋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行車 事故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收據各1紙為證,上開鑑定費用是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事故責任歸屬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屬於原告損失之一部分,自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339,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39,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5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⒍綜上合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7,312元(計 算式:30,000元+230,912元+3,400元+3,000元+250,000元=517,312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517,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