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EV-113-板簡-2193-2024101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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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193號 原 告 高可娣 被 告 黃孟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再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一般而言,戶籍地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補助等權利義 務之準據,依常理該處即為住所,而因就業、就學或其他個人事項而居於他地之處,則為「居所」。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此區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轄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合先說明。 三、又原告雖陳稱本件的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八里區(此區並 非本院轄區,而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的轄區),但從卷內之證據觀之,無從判別本件侵權行為地是在新北市八里區,也沒有其他證據顯示本院有因為何種緣故而取得本件之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