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EV-113-板簡-2196-20241009-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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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96號 原 告 林明麗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連誠 被 告 林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連誠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麗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鄭連誠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9時24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永平路與永平路284巷路口擬左轉永平路284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其右前方有原告鄭連誠及原告林明麗牽手沿永平路284巷路邊徒步行走至路口,被告所駕駛車輛因而撞擊原告鄭連誠,致原告鄭連誠與原告林明麗均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鄭連誠受有右膝右小腿挫傷、左小腿挫傷擦傷破皮之傷害;原告林明麗受有薦椎挫傷之傷害。 ㈡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鄭連誠部分: ⑴醫療費用23,595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勢,先後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 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台安醫院(下稱台安醫院)等醫院治療,上列合計醫療費用支出23,595元。 ⑵醫療護具9,5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勢,除右膝右小腿挫傷、左小腿挫 傷擦傷破皮外,亦另有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右大腿骨外側骨折等傷,治療期間有使用護具之必要,故而支出護具之費用9,500元,亦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 ⑶看護費用180,000元。 原告治療期間,經診斷需休息三個月,期間縱由家人所照護 ,仍應得請求專人照護三個月之費用,故以全日看護以一日2,0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80,000元(計算式:2,000元90日=180,000元)。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104,400元。 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勢自本件事 故日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故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依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投保金額,每月平均薪資為34,800元。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有無法工作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傷不能工作而減少收入之損失104,400元。 ⑸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60,000元。 ⑹原告鄭連誠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377,495元( 計算式:23,595元+9,500元+180,000元+104,400元+60,000元=377,495元)。 ⒉原告林明麗部分: ⑴醫療費用610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勢,前往耕莘醫院治療,為此 之支出醫療費用610元。 ⑵精神慰撫金26,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26,000元。 ⑶原告林明麗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26,610元(計 算式:610元+26,000元=26,61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連誠377,4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麗26,6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伊不爭執本件肇事責任,惟據原告鄭連誠所提耕莘醫院、台 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明顯不同。故此部分之傷勢及所生之費用均應以扣除。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調偵字第2414號起訴書、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今鴻復健傷殘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收據,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林國清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被告就肇事責任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以前詞置辯,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鄭連誠、林明麗主張因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 費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原告鄭連誠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耕莘醫院接受治療僅受有右膝右小腿挫傷、左小腿挫傷擦傷破皮之傷勢,故除此之外之治療行為應予排除為辯。經查,原告鄭連誠所提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醫囑欄所略載:「右膝右小腿挫傷、左小腿挫傷擦傷破皮」、「病患於112年1月28日因上述診斷至本院急診就醫治療…,」;另參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科別、病名欄、醫囑欄所示:「骨科」、「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右大腿骨外側骨折」、「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12年1月29日、112年2月9日、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9日、112年4月6日、112年4月20日、112年5月18日、112年5月21日、112年6月15日,共計九次門診,需護具使用,建議休息三個月…」,等語,可見原告鄭連誠所受傷勢集中於雙腳。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原告即接受耕莘醫院診斷治療,又衡以人體發生車禍遭受外力撞擊時,雖無明顯外傷,經過一段時間症狀漸趨嚴重,並非罕見。是原告鄭連誠於系爭事故發生隔日,即因身體不適,前往台安醫院就診,審酌其就醫之部位除與發生系爭事故送急診檢傷治療之患部位置相同,其症狀發生時間與系爭事故緊接,並未嚴重悖於常情,應同屬源於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害。故此,原告鄭連誠主張「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右大腿骨外側骨折」同為系爭事故所致,並非無據。 ⒉故原告鄭連誠所受「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右大腿骨外側骨折 」傷勢,既為系爭事故所致,併核上列耕莘醫院、台安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顯均與原告鄭連誠所受上揭傷勢相關,且所受之治療相符相當,堪認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為23,595元,均屬必要費用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至原告林明麗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10元,惟被告所不爭執,核 上列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與其所受上揭傷勢相關,且所受之治療相符相當,堪認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故原告林明麗請求醫療費用共計為610元,均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㈡醫療護具部分: 原告鄭連誠主張因治療期間而需支出護具費用9,500元,業 據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及其提出護具購買收據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護具費用9,500元,自屬有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鄭連誠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治療期間,由家人所照護,仍應得請求專人照護三個月費用之損害云云。是本件原告鄭連誠確有宜休養三個月之需求,然其所受傷勢是否確定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自理能力即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仍應視其個案之復原狀況而定,自應由主張此損害之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本件未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容屬無據。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鄭連誠因系爭事故致建議休養三個月,期間因而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上揭所提出與所述事實相符之前開斷證明書為證,堪認原告應休養3個月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4,800元,經核原告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證明所示,並非無據。故原告其因本事故之發生,致無法工作,可得預期之三個月之工作收入為元104,400元(計算式:34,800元3個月=104,400元),自屬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鄭連誠、林明麗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分別請求慰撫金60,000元、26,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鄭連誠、林明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26,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㈥故而,原告鄭連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7,495元(計算 式:23,595元+9,500元+104,400元+60,000元=197,495元);原告林明麗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610元(計算式:610元+26,000元=26,610元)。 五、從而,原告鄭連誠、林明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