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EV-113-板簡-2201-20241029-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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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01號 原 告 郭美伶 被 告 林錦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部分詳見附件所示的民事起訴狀(即本 院卷第11-15頁),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院卷第53頁)。 二、被告答辯:不同意原告的請求,錢也不是我拿去用的等語。 三、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本件借款契約之當事人並非被告: 原告陳稱:本件我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跟我借款的是訴外 人林文獻,但是匯到被告的戶頭,被告沒有說他要當連帶保證人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基此,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借款當事人,並非被告。 ㈡、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本件給付: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雖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其意義係 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即為債權之相對性。又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本件中,本院難以認定被告係契約相對人,故原告請求返還10萬元乙節,難認有理。 ㈢、另原告雖陳稱其於本件可主張戶頭連帶清償責任(本院卷第54 頁),然法律上並沒有規定戶頭的所有人需要為他人的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既然全部敗訴,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