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EV-113-板簡-2207-20241112-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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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207號 原 告 鄭永輝 被 告 陳亦鏗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207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3C室)房屋全部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下同)105年6月25日起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約定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C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5,500元,於每月25日前給付,租賃期間自105年6月25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止;上開租約屆滿後,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詎被告自108年12月26日起未依約繳納租金,迄至113年5月25日止,經扣抵押金11,000元後,仍累欠租金及水電費共計332,619元未繳復。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兩造前曾合意由被告提供抵押品作為租金擔保,惟被告所提 供之抵押品,已抵償被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止所積欠之租金、水電費。被告自108年12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交房租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曾於107年11月23日要求我提供抵押品, 我已經提供21件寶石當抵押品作為兩造間積欠之租金費用等;110年間要求伊提供珠寶去鑑定,之後都沒有消息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及被告之身分證正反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租約已於113年6月24日屆滿,被告自113年6月25日起,即已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依系爭房屋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 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再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雖提兩造間抵押協議,惟其中載明:「①自106年5月25日到108年12月25日止,共積欠房租水電費共計126,902元,房客陳亦鏗房東鄭永輝於108年12月4日計算核對無誤。②房客陳亦鏗提供珠寶玉共計拾玖件暫時抵押結清累積房租及水電費用恐口說無憑特此代為據(另外再加一件)共計貳拾件。」等語,附卷可查。是被告復未能舉證其就108年12月26日起有其他清償租金之約定或事實,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扣除押租金11,000元後,尚有積欠租金、水電費共332,619元,為有理由。  ㈢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5,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繳付,亦有系爭房屋租約附卷可考。系爭房屋租約既已屆滿,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原租金之價額,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受有減免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5,000元,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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