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EV-113-板簡-2208-20241126-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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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208號 原 告 陳梅君 被 告 張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20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818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且對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有預見,仍不達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4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身分資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並持之申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及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號)等電子支付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於111年7月27日1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00元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原告因此受有13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17號 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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