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EV-113-板簡-2209-2024101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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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09號 原 告 李國泰 被 告 賴正文 訴訟代理人 葉志鵬 陳囿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壹佰捌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2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安樂路79巷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5,777元(工資費用53,315 元、零件費用101,212元、外包費用1,250元)。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70,000元。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交易價格減損,經原告向第三方鑑定 單位鑑定後,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價值約840,000元,修復後之價值為670,000元,顯見其市場交易之價值貶損為170,000元。 ⒊系爭車輛鑑定費用10,000元。 ⒋營業損失15,792元。 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平時作為計程車使用。因系爭車 輛修理期間致無法營業,故而有營業損失。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每日營業額為1,974元,修理期間共8日,故有15,792元之營業損失。 ⒌上列合計351,569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1,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 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伊對於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請 求依法折舊。伊否認原告營業損失部分,另就車輛減損部分否認原告所提第三人之鑑定報告,請求另行鑑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照、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3年4月2日北市汽工福字第0149號函、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收據、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汽商鑑定昇字第113067號TDW-8297汽車鑑定報告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肇事資料查明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155,777元(工資費用53,315元、零件費用101,212元、外包費用1,25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3年1月29日車輛受損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已實際使用2月。惟其中零件費用101,212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大客車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93,82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53,315元、外包費用1,250元,則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為148,389元(計算式:93,824元+53,315元+1,250元=148,38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㈡系爭車輛價值折損(交易上貶值)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損,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貶損,計受有交易上貶損170,000元之損失乙節,業據所提出上揭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汽商鑑定昇字第113067號TDW-8297汽車鑑定報告書內鑑價證明書略載:「鑑定結果:車號000-0000。出廠年月112年12月。…鑑定價值:事故前現值:捌拾肆萬元。修復後現值陸拾柒萬元…」等語,在卷可查;故系爭車輛原正常車況現值840,000元,修復後現值670,000元,足見系爭車輛之價差折損約為170,000元。至被告雖辯稱否認原告所提第三人鑑定機關之上開報告云云,惟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依專業知識判斷全盤考量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價值減損之相關因素,結果應無偏頗之虞;被告復無法舉證以證其說,則其所辯,顯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7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送鑑定機構進行致有10,000元鑑定費用 之支出,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查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始委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10,000元,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故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鑑定費用10,000元,核屬有據。 ㈣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而進廠維修8日,觀以所提估價單暨維修證明,勘信為真。復依所提卷附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3年4月2日北市汽工福字第0149號函所示,核定計程車每日營收為1,974元,故原告就其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每日營業額損失以1,974元計,就其請求之營業損失15,792元(計算式:1,974元8日=15,79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4,181元(計算式:148,389元+170,000元+10,000元+15,792元=344,181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 4,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1,212×0.438×(2/12)=7,3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212-7,388=93,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