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EV-113-板簡-221-2025031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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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1號 原 告 陳秀珍 訴訟代理人 朱峻生 被 告 廖靖慈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陸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下午12時1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下稱被告機車)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事故路口)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脫落、左上犬齒牙根斷裂、上下唇撕裂傷、左上犬齒頰側齒槽骨斷裂等傷勢,而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既係於使用機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應推定被告具有過失,再依被告於兩造發生碰撞前之行向,其係欲在禁止迴轉之路段迴轉,故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6,770元、原告機車之車損11,630元、精神痛苦之慰撫金4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原告行經事故地點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未按事故路口前一路口之閃黃燈號誌減速所致,又被告於事故路口起步行駛時,號誌為綠燈,故被告並無過失,再就原告主張之牙齒缺漏傷勢,應非本件事故所生,且原告所主張之治療費用與其所提出醫療單據,金額、日期均屬有疑,原告主張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末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創傷、右手及尾椎骨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勢,並受有醫療費14,560元、被告機車毀損之6,500元之財產上損害,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原告就本件事故對被告亦負擔損害賠償債務,爰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負推定過失責任,惟此經被告所否認,並就本件事故中被告所受損害同時本於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提起抵銷抗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已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之過失推定,而得主張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因被告同時就本件事故主張抵銷抗辯,爰併就原告於本件事故是否具有過失認定,說明如下:  ㈠兩造於111年6月20日下午12時17分許,騎乘機車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碰撞,原告並於事故當日送往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脫落、左上犬齒牙根斷裂、上下唇撕裂傷、左上犬齒頰側齒槽骨斷裂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於身體、健康權受有侵害之事實。  ㈡本件兩造發生事故前,原告之行向係沿學府路1段往青雲路方 向行駛,被告則係沿學府路1段往裕民路方向行駛,被告當時欲左轉往廣福國小行駛,起步時與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等情,迭據兩造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2號卷【下稱112偵17002卷,其餘偵查卷之簡稱方式亦同】第6至7頁、第12至13頁、第52至53頁;111他9724卷第54至55頁),亦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行向相符(見111他9724卷第13頁),亦堪信實。  ㈢本院勘驗事故發生時鄰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略為 :該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2時16分38秒影片開始時,畫面正中可見一路口(下稱第一路口),畫面正中可見另一路口(即第二路口),影片開始時可見被告位在第二路口中間車道處,面向畫面左下處等候轉向,至第一路口往第二路口之途中,可見原告騎乘機車搭載身穿藍衣之人(按:即訴外人崔皓鈞)向第二路口行駛,惟畫面中並無攝得第二路口之紅綠燈號誌;於畫面時間12時16分39秒至40秒時,可見有一機車騎士靠近第二路口停車等待,惟原告仍持續向前行進;畫面12時16分41秒至42秒時,被告起步往畫面右側轉向前進,而原告仍持續騎車往前,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4頁)。  ㈣訴外人即原告乘客崔皓鈞於111年6月27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時明確陳稱:伊與原告係朋友關係,伊當時乘坐沿學府路往青雲路直行,還沒過停止線時號誌已經轉紅,之後就繼續直行,之後對方迴轉,煞車不及就撞上了,事故當時有號誌,號誌為紅燈等語(見112偵17002卷第23頁);又於111年12月14日警詢時陳稱:事故當時天氣為晴天,路況視線均良好,號誌為紅燈等語(見112偵17002卷第8頁);復於112年7月13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下伊沒有注意,倒地起身時是紅燈,但伊不清楚車禍當下是什麼燈號等語。自崔皓鈞就事故發生之歷次陳述可見,其於最接近本件事故發生即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係稱原告「還沒過停止線時號誌已經轉紅」等語,直至警詢、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不再提及「原告通過停止線前燈號如何」之具體情形,並最終改稱伊不知道當下是什麼燈號等語。本院審酌崔皓鈞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距離事故時間最為接近,其於斯時對事故路口燈號所為描述,本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崔皓鈞雖於以證人身分受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不知道事故發生時之燈號等語,惟觀之崔皓鈞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點,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過1年有餘,而證人就其親身見聞,隨時間經過而有記憶模糊之現象,本屬常情。是以,就崔皓鈞對本件事故發生時,事故路口之燈號所為說明,自不得僅以崔皓鈞嗣後改稱伊不知道為由,即遽認崔皓鈞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全然不可採信。況且,崔皓鈞於警詢時,就承辦警員詢問:「111年6月27日......談話紀錄內容所陳述的內容是否皆為屬實?」之問題,其清楚回答:「皆屬實。」等語,而於警詢過程中,承辦警員向其詢問是否欲對本件原、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並附帶民事賠償,其亦明白說明伊本件事故僅向被告提出告訴、請求賠償等語(見112偵17002卷第8頁)。由此可見,崔皓鈞在警詢時,已知悉本件事故將進入民、刑事司法程序,其如欲袒護搭載伊之原告,於警詢時即可逕就伊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所為說明加以否認,故本院酌以上開事實,認崔皓鈞於警詢、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就事故路口燈號所為陳述,應屬真實可信。  ㈤事故路口之紅綠燈號誌,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時相變 化、事故路口之紅綠燈號誌,針對往裕民路方向行駛、往青雲路方向行駛之二方向而言,燈號變化是否均為一致之問題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該局函覆略稱:事故路口各時相運作流程,係第1時相為學府路1段雙向封閉,號誌燈號皆為圓形綠燈;第2時相為行人專用時相等情,有渠等往來函文在卷可參(見112偵續487卷第6、18頁)。再就上開新北市交通局所稱之第1、第2時相,係指每日上午6時至下午11時之時相,其中第1時相係供學府路往三峽、往臺北看守所之2方向通行,燈號具體變化為綠燈55秒、黃燈3秒、全紅紅燈2秒;第2時相則係供廣福國小與對向行人跨越學府路1段,燈號變化情形為綠燈35秒、黃燈3秒、全紅紅燈2秒等節,亦有新北市交通局函覆之時相圖、時制計畫在卷可考(見112偵續487卷第19頁)。準此,事故路口之紅綠燈號誌變化時相,係以100秒為1週期,在每週期之100秒中,其中4秒事故路口之燈號號誌無分行向,均為紅燈,又兩造在行經事故路口時,行向雖彼此相反,惟就規範兩造得否通行事故路口之紅綠燈號誌,就燈號部分,則屬相同。易言之,如規範原告行向之燈號為紅燈,則規範被告行向之燈號即為紅燈;反之亦然,此情應為明確。  ㈥被告於111年6月27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已就肇事 經過說明:我當時由學府路左轉廣福國小,我看到號誌紅燈我準備停下來,之後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112偵續487卷第21頁),而被告於同年12月16日警詢時,亦就該談話紀錄表再次予以核實(見112偵續487卷第7頁)。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就事故經過所為陳述,雖屬簡略,然參照本件事故中,被告行向係沿學府路1段往裕民路方向行進之事實,以及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所稱「看到號誌紅燈」準備停下來,應係指「往裕民路方向通行之燈號變成」紅燈而言,而其所謂「之後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之描述,則係指「被告向左往廣福國小轉彎後,兩造發生碰撞」之意思,堪認明確。  ㈦綜合上開勘驗結果中,於原告通行過事故路口前,已有其他 用路人停車等待之事實,以及被告、崔皓鈞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所為之陳述、本院就事故路口紅綠燈號誌變化時相所為之說明,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較為可信之情節,應係原告闖越紅燈號誌,於此同時,被告亦闖越紅燈號誌左轉,兩造始發生碰撞,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363號檢察長命令,亦同此認定(見112偵續487卷第2頁)。就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行經事故路口時,路口號誌為綠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惟此尚與被告、崔皓鈞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所述、事故路口號誌變化時相綜合判斷之結果不符。況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停止在學府路1段後,對向車道即有其他用路人開始停車乙情,業經本院就勘驗結果說明如上,則被告在停車轉向時,規範其行進方向之號誌已變為紅燈,自較為可採,故被告前所為之辯詞,尚無從引之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所稱被告違規左轉、違規迴轉等節,不僅就迴轉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而依事故現場照片,亦無從見得事故路口有何禁止被告左轉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17、119、145、15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謂為可採。另被告抗辯原告於事故路口前一路口之閃黃燈號誌未減速云云,且縱屬實,然該「前一路口」之閃黃燈號誌僅在規範「前一路口」之行車動態,要與兩造就通過事故路口時,有無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無涉,亦與成立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無關,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核屬無據。  ㈧基上說明,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闖越紅燈之過失,應 堪認定,而依原告據以為請求之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2項以觀,被告尚無從舉證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所推定之過失,且其闖越紅燈之行為,核屬違反行政法規上禁止闖越紅燈之保護他人法律,故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1,086,770元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086,770元之損害, 固據其提出各該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其中1,770元,係原告於事故後至亞東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其餘1,085,000元,則係原告至立威口腔顎面外科牙醫診所(下稱立威診所)治療所支出之費用。被告雖就該等費用爭執整筆金額,惟就原告於亞東醫院所支出之1,770元部分,審諸費用收據所紀載之治療日期與本件事故發生時相隔不遠,除急診外,亦係就口腔、牙齒所為之治療,核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集中在口腔之事實相符,堪認具有條件關係。被告雖就該等費用表示爭執,惟究未舉證證明並無相當性,則被告所為爭執,自難謂為可採,故原告請求1,770元之醫療費用,尚屬合理。  ⒉原告於急診時,係主訴臉部、牙齒及四肢受傷,經急診醫師 施以上傳根尖周X光攝影、上傳齒顎全景X光攝影後,急診病歷載明:「X-ray finding: #21 #22 avulsion, #23 rootfracture」等情,有原告於亞東醫院之病歷附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依上開病歷紀載,可知悉原告於事故急診時,已透過X光就事故造成口腔牙齒受損之情形,加以檢驗評估,醫師並依X光檢驗結果,說明原告21、22、23號牙齒具有受傷情形,此情亦核與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說明,原告就牙齒部分係受:「左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脫落、左上犬齒牙根斷裂」之傷勢(見本院卷一第29頁),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共3顆牙齒掉落,受有直接損傷之事實相符。再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陳其於事故前,已有缺牙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3頁),考量原告既於急診時經X光縝密檢驗,當時檢驗結果亦明確說明原告因本件事故僅受有3顆牙齒受損之事實,則原告於111年7月11日至111年8月17日間至立威診所治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其餘缺牙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3頁),顯與本件事故無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本件牙齒治療費用,應以全口重建計算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部分缺牙既與本件事故無關,則原告經醫師建議進行全口重建之結果,明顯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理。  ⒊甚且,經本院就原告治療費用函詢立威診所,該診所之函覆 結果亦稱:「以外傷觀點判斷此車禍對患者(即原告)造成的傷害為失去三顆原本功能正常的牙齒,因此合理的治療為恢復三顆牙齒的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可見立威診所雖就原告之治療方式依照不同價格提出相異之治療方法,惟立威診所亦說明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3顆功能正常之牙齒,酌以損害賠償係以損害填補為原則,受害人本不得因損害賠償獲得不當利得,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應以恢復上開3顆因本件事故受損牙齒為度,方屬妥適,故其主張應以全口重建計算,並非合理。又立威診所雖就恢復該等牙齒之治療方式,說明共有固定式假牙(價格為150,000至200,000元)、活動假牙(價格為60,000元),植牙(價格約300,000元至400,000元)之情形,然本院慮及如以假牙方式就原告牙齒予以治療,就恢復原告事故前牙齒功能一事,顯較不能如以植牙治療之方式,符合一般日常就牙齒使用之需要,故認以植牙方式治療,應屬填補原告損害之合理手段。另原告本件畢竟係實施全口重建,其所提出之單據,本不能與植牙費用相互比擬,然參諸立威診所前揭說明,本院爰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核定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額為350,000元。從而,本件原告就醫療費用,共得請求被告賠償351,770元(計算式:1,770元+350,000元=351,770元)。  ㈡原告機車之車損11,630元  ⒈原告機車之車籍登記,係登記在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凡詒名 下乙情,為兩造所不否認,原告雖主張機車為其所有,惟被告據以爭執,辯稱:原告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始得請求車損等語。查機車屬於民法上之動產,以占有為物權歸屬之公示方法,而原告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係原告所騎乘,故原告為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甚明,故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法律上本係推定原告係原告機車之所有人,被告倘欲對此否認,自應舉證推翻上開推定,要屬當然。  ⒉就原告機車之所有權歸屬,證人林凡詒已到庭具結說明:原 告機車係伊購買後贈與原告,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居住在臺北市中山區,平時在臺北市東區之復興百貨工作,伊平常有其他代步工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至88頁)。觀之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20日係在星期一,且原告於平常上班時段騎乘原告機車外出之事實,當可知悉林凡詒所稱原告機車係原告所有之情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被告就此雖辯稱原告與林凡詒係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機車於該等時段為原告所占有,且登記名義人林凡詒亦到庭為上開證述,認被告尚無從推翻原告占有原告機車,受推定為所有人之事實,因此,原告就原告機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回復原狀所須費用,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又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自屬合理。本件原告請求原告機車維修費用11,630元,惟依其所提單據,並無區分工資、零件(見本院卷一第319頁),爰均以零件認定。再原告機車出廠日期為105年3月(見112偵17002號卷第48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顯已逾法定耐用年限3年,故本件計算折舊即扣除百分之90之修復費用後,原告就車損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163元。  ㈢精神痛苦之慰撫金400,000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20,000元。  ㈣基上,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472,933元( 計算式:351,770元+1,163元+120,000元=472,933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原因,係兩造闖越紅燈所致,業經本院悉述如上,故本院認兩造就本件事故,應各承擔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比例,方屬允當,是計算兩造與有過失比例後,被告所得向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減輕為236,467元(計算式:472,933元×50%=236,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被告以同起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經查:  ㈠原告闖越事故路口之紅燈,同為本起事故之發生原因,業由 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創傷、右手及尾椎骨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勢,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是被告主張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為有憑。  ㈡被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4,560元等語,已提出醫療費用單 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9頁),且未據原告否認,自應准許。又被告主張被告機車車損6,500元,雖提出發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而該發票上已載明修繕費用為機車零件等文字,且被告機車係在97年10月出廠(見112偵17002號卷第46頁),亦逾3年法定耐用年限,計算折舊後,被告就機車損害僅得請求650元,經加總後,本件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5,210元(計算式:14,560元+650元=15,210元),扣除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比例後,為7,605元(計算式:15,210元×50%=7,605元),即為被告所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額。  ㈢經被告向原告就上開7,605元債權主張抵銷後,本件原告可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8,862元(即236,467元-7,605元=228,862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6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2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28,862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再原告雖於起訴狀聲請本院就被告與廣福國小為何關係一事函詢廣福國小,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究未再為主張,且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情狀,認本件兩造過失責任,已屬明確,故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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