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EV-113-板簡-2212-2024101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12號 原 告 王惠滿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皆宏 被 告 鄒序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皆宏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惠滿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道○號66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阻擋、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陳皆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上搭載乘客訴外人王惠滿,另一原告王惠華,沿同向行駛於上揭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嗣被告所駕上揭車輛竟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陳皆宏因而受有頭痛之傷害、原告王惠滿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㈡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陳皆宏部分: ⑴醫療費用466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勢,前往廣福診所醫院治療, 合計醫療費用支出466元。  ⑵交通費用49,375元。   系爭事故後,因系爭車輛經拖吊,當日即有返家之交通費用 1,855元支出。原告於治療系爭傷勢期間支出交通費用700元。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故而無法使用,故而上下班、快出會議拜訪客戶、接送小孩、數次前往調解、法院之交通費用12,820元。末原告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故而有以租賃代步,期間一個月之費用為34,000元。  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價值減損121,000元。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交易價格減損,經原告向第三方鑑定 單位鑑定後,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價值約950,000元,修復後之價值為840,000元,顯見其市場交易之價值貶損為100,000元。  ⑷工作損失8,000元。   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前後前往調解至須請假而有工作損失 3,000元,嗣因此遭公司非自願離職,為此請求損失5,000元;上合計8,000元。  ⑸精神慰撫金10,000元。   系爭車輛受損後,原告被迫接受無法用車之不便、需另外於 住家與公司重新設定、已規劃之行程取消,及額外支出心力安撫親戚家人,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  ⑹原告陳皆宏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188,841元( 計算式:466元+49,375元+121,000元+8,000元+10,000元=188,841元)。  ⒉原告王惠滿部分:  ⑴醫療費用13,532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勢,前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下稱聯合醫院)、全心中醫診所回診、追蹤等治療,為此之支出醫療費用13,532元  ⑵交通費用23,525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致有後續門診回診之必要,並因此多 次前往醫院就診復健,合計迄今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為23,525元。  ⑶精神慰撫金72,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72,000元。  ⑷原告王惠滿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109,057元( 計算式:13,532元+23,525元+72,000元=109,057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皆宏188,8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惠滿109,0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事故發生前,因高速公路塞車嚴重,期間車陣走走停停 ,被告發生碰撞時車速緩慢,後方相連的車陣亦未追撞,車上安全氣囊均未爆,足見是低速的碰撞,當下無人受傷無人送醫。當時警方筆錄車速時速30公里,且記載為系爭事故無人受傷。對方車輛因原廠設計,碰撞後斷電不能啟動,並非車輛受損導致無法行駛,伊的車輛若不是保險桿略拖到地面,完全可以正常行駛,三天便於原廠修復完畢,雙方車輛僅外觀受損,結構無損,非嚴重車禍,更非原告胡亂指控之高速追撞。  ㈡原告三人搭拖吊車返回台北後再各自返家,然原告二人計程 車費均高達近2,000元,且原告住家地址相同,竟罕見如此大單,顯見其金額係原告任意喊價,胡亂求償。  ㈢由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其記載為「病患」自述所開立之 診斷證明,可說是有求必應毫無難度,無須病理檢查,是否真有疼痛狀況只有自己知道,診斷證明並無法確立疼痛不適為真,自述跌倒或碰撞以致頭暈想吐,醫師亦可不經檢查直接開出腦震盪診斷證明(比取得感冒的診斷證明更簡單這樣的診斷證明無法釐清事實反而誤導真相。原告之診斷證明均為自述狀況,即個人主觀感覺,且一般人一覺醒來,感覺頭痛、頭暈或頸椎、腰椎不適所在多有,此類身體不適狀況原因極多,甚至找不出原因,難以認定與車禍有必然關係。原告是否真有疼痛不適狀況亦未可知,何況是在車禍黃牛指導下於隔日全員就診;縱主觀感覺(身體不適)即便為真,亦未達過失傷害程度,原告於隔日照常上班日理萬機(有求償計程車費為證)。常見診斷證明有宜休養XX日,宜看護XX日,作為保險公司可作為賠償依據,然原告中僅一位宜休養壹日(另二位連宜休養都沒有)。修養日期並非精確,多寫幾日無妨,顯然就等同於毫髮無傷。系爭事故兩造,有三人毫髮無傷或幾近毫髮無傷,號稱十餘次的就醫多達六種科別,計有神經外科2次、中醫5次、耳鼻喉科1次、消化內科2次、神經內科4次、皮膚科5次,無法證明均與系爭事故有直接關係。伊從頭到尾強調低速碰撞的事實,原告亦從未否認,足見低速碰撞為真,不至於造成對方傷害。  ㈣原告車輛當時出廠已逾6年,依照法律規定其零件價值不超過 一成,縱然因原告投保全險,然其實際所獲得之賠償為百分之百,遠超過法定一成之賠償甚多,就車損部份不應再求償。另系爭車輛之車價折損鑑價亦不合理,在原廠不斷灌水維修費用後必然是隨之高估,且車輛並未出售,如何推斷實際出售時價格受到多少影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三日即完修,對方車輛維修日期應相當。換言之,伊僅造成對方約3日修復期間,該維修廠因何原因拖延維修時間不該由伊負責;且長達一個月的時間,對方未積極要求代步車,卻選擇最昂貴的租車方式,此高額交通費之求償實屬罕見。  ㈤綜上,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原告即可向強制險申請理賠, 伊否認系爭事故當天返家交通費用、原告租車費用之必要,系爭車輛部分已賠償修復不應再賠償,若非原告執意提告,又何須請假致有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過高。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廣福診所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收據、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全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車損照片、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會同業公會台區汽工(宗)字第111119號函、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會同業公會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判處「鄒序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等未受有任何傷勢云云,顯不足採;又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經診斷證明書均為醫師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之判斷,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亦無法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與一般醫療常規有違,故被告所辯否認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內容,亦不可採。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被告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原告陳皆宏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皆宏、王惠滿既因系爭事故,分受有「頭痛」、「腦 震盪」之傷害既經認定如前,堪認原告陳皆宏、王惠滿主張因治療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乙情,非為無據。至原告陳皆宏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核上列明哲診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自費費用為150元,此屬原告所自行支出之費用,與其所受上揭傷勢相關,且所受之治療相符相當,堪認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均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依上揭明哲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健保點數費用316元,則為全民健康保險局所為之保險給付,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且全民健康保險係政府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服務,所特別制定之強制性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為社會福利之一部分,且非純屬被保險人即原告個人繳納保險費之對價,被保險人於現在或將來均無實際支出健保給付金額之可能,原告既然實際上未支付該部分之醫療費用,難認其受有該部分之損害,故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陳皆宏固以系爭車輛修復無法使用,而有日常生活上下 班、拜訪客戶、接送小孩、回診至另外支出交通費用云云,此部分原告均未出任何證明證據供本院審酌;又按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透過調解或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權利之具體實現,故原告陳皆宏以本件交通事故侵害其權利,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至調解,及到庭主張權利而支出交通費,雖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然實為原告陳皆宏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尚難認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自無從認定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末原告陳皆宏主張因其上班須租用車輛,惟此本為原告通勤上班所付出之成本,與系爭事故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陳皆宏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是原告陳皆宏雖請求各項交通費用,惟均未舉證以實說,是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損,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貶損,計受有交易上貶損100,000元之損失乙節,業據所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會同業公會台區汽工(宗)字第111119號函說明略載:「說明二、該車車號000-0000號於2016年7月份出廠,廠牌:BMW、型式:X1 SDRIVE 20I、排氣量:1998CC,該系爭車於2022年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新台幣95萬元,於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85萬元,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10萬元」等語,在卷可查;故系爭車輛原正常車況現值950,000元,修復後現值850,000元,足見系爭車輛之價差折損約為100,000元。是原告陳皆宏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陳皆宏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7,000元,惟此部分 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出任何證明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有支出此等費用致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陳皆宏固請求工作損失8,000元,惟此部分原告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出任何證明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有支出此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陳皆宏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⒍故而,原告陳皆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5,150元(計算 式:150元+100,000元+5,000元=105,150元)。  ㈡原告王惠滿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陳皆宏、王惠滿既因系爭事故,分受有「頭痛」、「腦 震盪」之傷害既經認定如前,堪認原告陳皆宏、王惠滿主張因治療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乙情,非為無據。參原告王惠滿所提111年1月17日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科別欄分別所載為「頭暈」、「神經外科」;111年1月26日聯合診斷證明書病名欄、科別欄、醫囑欄為「腦震盪」、「神經外科」、「病患於111年1月16日車禍受傷導致頭暈頭痛頸痛等症狀,111年1月17日、111年1月26日門診治療。宜繼續門診追蹤觀察及治療」;111年3月30日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科別欄、醫囑欄為「腦震盪」、「神經內科」、「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至門診,宜長期門診追蹤診療。」等語,可見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原告王惠滿即接受聯合醫院診斷治療,又衡以人體發生車禍遭受外力撞擊時,雖無明顯外傷,經過一段時間症狀漸趨嚴重,並非罕見;且原告王惠美經診斷有持續觀察門診之必要,審酌原告雖於不同科別就診,為其就醫之病症與發生系爭事故送急診檢傷治療之患部位置相同,其症狀發生時間與系爭事故緊接,並未嚴重悖於常情,應同屬源於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害。  ⑵就原告王惠美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併核上列聯合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其中門診科別「神經外科」、「神經內科」,顯均與原告鄭連誠所受上揭傷勢相關,且所受之治療相符相當,堪認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為6,946元,均屬必要費用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另分別前往聯合醫院門診科別「消化內科」、「眼科」、「麻醉科」,全心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支出,除無法確認其治療方式、手段為何;且原告王惠滿此就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始終未能提出事證以證其實,本院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王惠美固以為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至有回診支出 交通費用云云,此部分原告均未出任何證明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王惠美雖請求交通費用,惟均未舉證以實說,是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王惠美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72,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2,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3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⒋故而,原告王惠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946元(計算 式:6,946元+30,000元=36,946元)。 六、從而,原告陳皆宏、王惠滿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