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EV-113-板簡-2215-20241205-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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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215號 原 告 呂永聰 被 告 楊純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5年6月1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 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每1萬元月息100元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上開利息。不料,原告拒不還款,迄106年間,尚積欠100萬元,經原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兩造乃於108年5月21日達成和解,詎原告仍不依約清償,反有多次提領大額款項之紀錄,原告迫於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積欠之100萬元所生,按月利率百分之1計算,每月1萬元之利息,計算期間自109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共42個月之利息即4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乙事,業經112年10月1 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為何,並不清楚,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始確認為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而原告前以被告於105年6月1日借款200萬元未清償為由,向基隆地院提起訴訟,經該院108年度訴字第192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上開事件後經兩造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有原告提出於基隆地院之聲請狀、兩造和解筆錄附在基隆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92號卷中可稽(見該卷第13頁、第93頁)。是以,原告就兩造105年6月1日借款所生之紛爭,已於訴訟上成立和解,該和解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今原告固主張被告仍積欠100萬元,欲訴請被告返還自109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共42個月之利息即42萬元等語,惟就原告此部分請求,顯係基於兩造上開和解內容中,就利息部分所為之約定而來。準此,原告本於訴訟上成立之和解再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屬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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