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EV-113-板簡-2216-20241128-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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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16號 原 告 連國竣 被 告 黃馨誼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 黃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9,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黃馨誼前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向訴外人連永斌承租新 北市○○區○○街000巷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5月10日至112年5月10日止,租金按月給付10,000元,並收取1個月押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被告黃馨誼與被告黃建中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詎被告退租後遺留廢棄物未處理,蚊蟲滋生,被告違約遺留廢棄物未處理,依系爭租約請求賠償1個月租金10,000元,並致原告受有垃圾清運費62,000元、蚊蟲消毒費用2,550元及遭蚊蟲叮咬之醫療費用520元等損害。另被告檢舉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致系爭房屋遭拆除大隊拆除,請求被告支付一半拆除費用24,000元。又被告檢舉系爭房屋為違建,致原告名譽受損,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2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經扣抵1個月押租金10,000元尚不足以清償。嗣經訴外人連永斌讓與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9,0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違反系爭租約應賠償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8條請求賠償1個月租金10,000元 等語(本院卷第27頁),然系爭租約第18條第1項規定:「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1個月租金」(本院卷第35頁),是以乙方提前遷離他處為前提,方須負賠償之責任。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提前遷離他處之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主張賠償。 2.拆除費用2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檢舉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致原告受有拆除 費用之損害等語,惟違章建築之認定是由主關機關依職權為之,與被告是否檢舉無涉。系爭房屋既已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違章建築,此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本院第45頁),原告依法自應拆除,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3.垃圾清運費6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退租後遺留廢棄物未處理,致原告受有垃圾 清運費62,000元之損害等語。經查,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被告固然有遷空交還房屋之義務,惟雙方已約定以1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原告自得就其中作為抵充。就超出之部分,原告雖然有提出報價單及照片為證,然而,原告於書狀中自陳現場垃圾清理包括公共區域(本院卷第11頁),證片中顯示垃圾之位置也不僅止於屋內(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清除之垃圾是否均為被告遺留,尚無法確認,自難要求被告負責全部之垃圾清除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4.蚊蟲消毒費用2,550元及遭蚊蟲叮咬之醫療費用520元部分 : 原告主張被告遺留廢棄物未處理,致系爭房屋蚊蟲滋生, 原告受有蚊蟲消毒費用2,550元及遭蚊蟲叮咬之醫療費用520元之損害等語,固據其其提出殺蟲燈收據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份用收據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夠買殺蟲燈及至雙和醫院看診之事實,不能舉證該損害結果係因被告所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與本件具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 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未舉證有何人格權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非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