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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EV-113-板簡-2220-20241112-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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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220號 原 告 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鴻榮 訴訟代理人 秦緒治 被 告 林鳯鸞 訴訟代理人 彭澤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220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陳鴻榮,此有原告所 提新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爰准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坐落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長期佔有系爭房屋外之共用道路即原告社區公共設施為停車位使用,期間自91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遂原告社區於9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應每月繳交收新臺幣(下同)2,000元管理費,迄今被告仍積欠自91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之管理費,共504,000元,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伊一直以來都有繳交管理費,伊否認原告所稱 長期佔有原告社區之公共道路,原告社區其他住戶皆有在該處停車,並非只有被告在停各等語。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係約定:「一、為充裕共有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⑴公共基金。⑵管理費。…三、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各等語,此有該規約影本乙件在卷可稽。惟原告社區9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關於「…152號1樓住戶增收佔用公共土地作停車用收費等案。決議:152號住戶以不抽簽停車付費每月繳貳仟元同意辦理」之決議(支付命令卷第13頁)顯已逾越住戶規約第10條所定下列款項⑴公共基金。⑵管理費之範疇。矧本件原告亦自承原告社區另有規劃停車位,主張被告使用之公共土地為臨時停車之用,而被告時常停放云云,經被告既否認有佔有使用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乙情為舉證,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 0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